《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纳入危险驾驶罪进行治理,其目的是为了以严厉的刑罚手段来应对酒驾、醉驾恶性事件频发的时代背景,有效减少各类酒驾交通事故的发生。迄今为止,“醉驾入刑”已届十余年,应当承认“醉驾入刑”的立法目的已基本达到。
然而,以“危险驾驶罪”为案由,在“北大法宝”上进行搜索可以发现,这十年来醉驾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仅2019年就处理醉驾案件近28万件,可见由此带来的司法负担沉重、前科负面效应扩大等一系列实践问题不容忽视。
一、“醉驾入刑”的相关法律规定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自2011年“醉酒入刑”后,为了与《刑法修正案(八)》这一立法修订相衔接,2011年4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删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中对醉驾者处以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改为“一律追究刑事责任”。
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该《意见》中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131条第1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即只要是构成醉驾的危险驾驶行为,就必须认定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处以刑罚。
二、“危险驾驶罪”的入罪、出罪现状
2011-2022年危险驾驶罪案件数变化图
在这种严格的刑事政策的支配下,“醉驾入刑”确实达到了减少醉酒交通事故的发生,但也使得进入司法系统的醉驾案件呈现急速增长的趋势。由下表可见,2011年全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危险驾驶案件仅为2640件,到2014年全国审理的危险驾驶案件就已经达到了111360件,仅时隔三年,案件数便增加了40多倍。2019年更是达到峰值279044件。目前,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最多的罪名。
然而“危险驾驶罪”的出罪却十分艰难。部分城市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因“驾驶人是否是被告或者另有他人均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2018)湘1103刑初649号】、“延迟送检、办案民警执法不规范,不能证实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 (2019)青0224刑初101号】、“血样保存符合规范的证据不足,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案依据” 【(2020)晋05刑终2号】等原因,最终判决被告无罪的情形。但此种“无罪”案件数量十分少,通过“威科”平台检索显示仅50件左右。
三、上海地区司法实践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不仅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有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此外,还明确指出“3.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的,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也就是说,只要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不超过上述标准,且其他方面的情节较轻,总体危险程度较低,那么对其醉驾行为就可依据1997年《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予以出罪,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但实际上,通过在“威科”检索结果显示:并未检索出上海市人民法院在危险驾驶罪中判决“被告人无罪”的相关司法案件。
因此,笔者将列举上海地区针对危险驾驶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的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2016)沪0114刑初1301号
【案情】 2016年6月25日6时50分许,被告人仇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ZXXXX的小型专用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兰路西约120米处,与姜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AH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仇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检验,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人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仇某自首,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等量刑时应予体现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仇某的行为实际上并不符合《〈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的”这一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但仇某在现场等待交警的行为构成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情节,且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仅86mg/110mL,刚超出醉酒标准80mg/100mL。因此最终法院仍旧对其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二:(2017)沪0105刑初1031号
【案情】 2017年8月1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周盛智与其友颜某某饮酒后,乘坐由代驾司机驾驶的牌号为沪DAXXXX的小客车至本市长宁区虹古路8弄小区,因代驾司机未将车停入车位便离开,周盛智驾驶该车在停车过程中分别碰擦到被害人蔡某某、王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客车。蔡某某拨打110报警。经检验,被告人周盛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6mg/mL。事发后,被告人周盛智已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王某的经济损失。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盛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周盛智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盛智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可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盛智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系酒后在居住小区内短距离挪车,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盛智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三:(2019)沪0112刑初442号
【案情】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国立酒后找代驾送其回家,当晚23时15分许,代驾司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5XXXX的小型轿车将被告人李国立送至本市闵行区畹町路100弄后停车。下车后二人为是否已送到订单目的地等事由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国立欲驾驶车辆至畹町路99弄其住处,行驶约10米后自行停车,李某某告知其已拍下视频并报警。经鉴定,被告人李国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mg/mL。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国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国立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立酒后在小区内移动车辆,行驶较短距离后自行停车,且未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人李国立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国立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立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二、案例三均为被告人找代驾驾车回家后,因与代驾发生矛盾/代驾司机未停入车位等原因,在小区内自行短距离挪车,虽在案例二中检察院认为此种情形可以适用缓刑,该两名被告的酒精含量也较高,但人民法院仍旧对因代驾的不诚信行为造成的“短距离挪车”予以理解,最终对其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四、辩点
1、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醉驾的认定最重要的即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而该检测又存在着严格的程序要求。
比如《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抽血应由专业人员按照要求进行,不得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按规定封装,及时送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或者GA/T842规定。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上述规定均是为了保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以及准确性。只要血液酒精鉴定的程序出现瑕疵,辩护方便可以以启动程序违法而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
因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而致法院最终判决“无罪”的情形已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如 (2019)青0224刑初101号、(2020)晋05刑终2号。
根据对上海市“危险驾驶罪”案件,判决结果中包含“免予刑事处罚”案件的检索结果共119件,其中含有“认罪认罚”关键词的比例为7/119,含有“坦白”关键词的比例为 28/119 ,含有“自首”关键词的比例为45/119 。
2、坦白、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及相关特殊量刑情节
对于“短距离挪车”这种特殊情形,或酒精含量低于“100mg/100mL”的,辩方均应结合被告的认罪态度、造成的损失大小等,积极为被告努力争取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结果。
虽并未查询到“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在危险驾驶罪中应用的司法实践,但辩方也可以利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中危险驾驶罪的出罪条款进行尝试。
3、特殊规定的适用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加强合作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合作意见备忘录》:坚持依法打击刑事犯罪和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并重的原则,积极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社会危害不大、具有各种从宽情节的被告人,充分运用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最大限度减少司法对民营企业经营的影响。
辩方除利用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还应充分利用政府发布的相关政策。
如本团队曾代理过民营企业家涉危险驾驶罪的案件,我方不仅向法院说明其坦白、无犯罪前科、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等,还列明其所担任重要职务的公司及员工数量、以及其本人和企业获得的多项荣誉,结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加强合作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合作意见备忘录》、《上海市全力抗疫情助企业促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政策导向,最终为其争取到了缓刑的判决结果。
(作者: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陈志华、李瑾、崔雯兰、王田田)
《律师法学》专题策划:秦前松
责任编辑:秦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