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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实践智库|秦前红 刘怡达:中国共产党自我革命的宪法基础

发布时间:2023-02-07 22:37:45 来源:中国报道

作者:秦前红,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怡达,法学博士,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文来源于《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把“坚持自我革命”列为中国共产党百年奋斗的十条历史经验之一,并认为勇于自我革命是中国共产党区别于其他政党的显著标志。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要求全党必须牢记“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党的自我革命永远在路上”。有别于“一个阶级推翻另一个阶级”的暴力革命,自我革命则是以“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为主要内容。如果说前者要求废弃旧的法律秩序,那么后者则要求做到于法有据。例如,反腐败被认为是“最彻底的自我革命”,反腐倡廉工作的具体推进则须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现代法治国家,宪法具有根本法和最高法地位,因而自我革命于法有据首先是要于宪有据。有鉴于此,我们应将自我革命作为一个宪法课题加以对待,在宪法文本中寻求自我革命的基础,确保自我革命在宪法预设的轨道上有序推进。

一、推进党的自我革命的宪法空间图片

“八二宪法”可谓是因改革而生,又因改革的深入推进而数次修改,以至于被贴上了“改革宪法”的标签,被认为确立了“宪法出场,革命退场”的理性逻辑。严格来说,在“八二宪法”中退场的只是疾风骤雨式的暴力革命,各类改良活动在宪法中依旧有宽广的制度空间,特别是被称作“中国的第二次革命”的改革。同样地,现行《宪法》也在自我革命的勇气之源、方法路径和制度载体等方面,为中国共产党推进自我革命预留了制度空间。

(一)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自我革命的勇气之源

现行《宪法》序言第一自然段载明: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同样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习近平总书记曾谈及“我们党现在已经从‘革命党’转变成了‘执政党’”的观点,认为“这个说法是不准确的”,并指出“我们党是马克思主义执政党,但同时是马克思主义革命党”。相较于其他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革命党”身份及其具有的光荣革命传统,一个很重要的区别便是把自身作为革命对象,这使得“党的自我革命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革命,具有革命主体和革命对象相统一的特点,也就是要自己革自己的命”。然而,革自己的命远比革别人的命要难得多,刀刃向内开展自我革命更需要勇气。在全国解放前夕,毛泽东同志在党的七届二中全会上要求全党同志做到“两个务必”,认为“中国的革命是伟大的,但革命以后的路程更长,工作更伟大,更艰苦”,便充分说明了自我革命的难度及其需要的更大勇气。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中国共产党自我革命的勇气和底气源自何处,习近平总书记给出了明确答案,即“我们党之所以有自我革命的勇气,是因为我们党除了国家、民族、人民的利益,没有任何自己的特殊利益”,“我们党没有任何自己特殊的利益,这是我们党敢于自我革命的勇气之源、底气所在”。这缘于革命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破除利益固化的藩篱,越是受到利益的裹挟,就越难有革命的勇气。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党除了工人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这使得中国共产党有勇气和底气进行自我革命。此种无私益的政治品格在现行《宪法》中体现为,序言第五自然段载明“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但中国共产党并非将胜利的果实占为己有,而是“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也正是因为有了中国人民掌握国家权力的事实命题,现行《宪法》才得以在第2条对人民主权原则进行规范表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此种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立场和权为民所用的观念,塑造了中国共产党无私益的政治品格。

(二)“坚持真理,修正错误”:自我革命的方法路径

通俗而言,自我革命就是主动认识错误、自觉改正错误。在这个意义上来说,自我革命的方法路径其实可以概括为“坚持真理,修正错误”。作为我们党历史上一次具有伟大自我革命意义的会议,党的十二大首次把“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写入《中国共产党章程》。事实上,这部《中国共产党章程》更具深远影响的或许是其本身就是自我革命的产物,表现在“清除了十一大党章中‘左’的错误,继承和发展了党的七大和八大党章的优点”。这与“八二宪法”受到的评价别无二致,即“这次制定的一九八二年宪法,继承和发展了五四年宪法的优良传统和基本原则,修改了一九七五年宪法和一九七八年宪法中不适宜的内容”。更加相仿的是,“八二宪法”序言中也有关于“坚持真理,修正错误”的明确规定。此般趋同性缘于“八二宪法”乃是在十二大精神指导下制定的,也正是在此过程中,“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在党内根本法和国家根本法意义上成了中国共产党自我革命的重要方法论。

把“坚持真理,修正错误”作为自我革命的方法路径,首先要明确坚持的是何种真理。在推进伟大自我革命的过程中,我们党需要坚持的真理概言之有二:一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因为“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是普遍真理,具有永恒的思想价值”,为此,《中国共产党章程》明确要求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现行《宪法》亦将马克思主义及其中国化重大成果确定为国家的指导思想。二是中国具体实际,这是由于“真理只有一个,而究竟谁发现了真理,不依靠主观的夸张,而依靠客观的实践”,所以《中国共产党章程》向全党提出了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在实践中检验真理和发展真理的要求。事实上,在我们党通过自我革命纠正的错误中,很多是由于未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导致的。

把“坚持真理,修正错误”作为自我革命的方法路径,还要明确修正哪些错误,以及如何修正错误。一方面,现行《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宪法具有的这种“根本活动准则”作用,使其构成衡量各种错误最根本的标尺。易言之,在那些需要被修正的错误中,居于首位的乃是违反宪法的行为,这要求不断健全宪法监督机制。另一方面,现行《宪法》要求党必须在宪法的范围内活动,意在表明“党的所有活动都受宪法的约束,如果超越宪法的界限,其活动就会失去合宪性依据”。通过自我革命修正错误的活动,自然也应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充分运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方式。例如,随着有关监察委员会的各项规定被写入宪法,作为自我革命重要内容的国家监察工作,也应当依照宪法的规定开展,这便是《监察法》第5条规定的“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

(三)监察改革的宪法确认:自我革命的制度载体

推进伟大自我革命源于中国共产党的高度历史自觉,以此“不断清除一切损害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有害因素,不断清除一切侵蚀党的健康肌体的病原体”。而在众多减损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因素中,腐败无疑是最主要的,因此我们党把反腐败斗争提升到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高度来认识。可以说,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是自我革命的最重要方面之一,党的二十大报告即明确指出:“腐败是危害党的生命力和战斗力的最大毒瘤,反腐败是最彻底的自我革命。”

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斗争不断推进并取得显著成效,在此过程中,国家监察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可谓是最重要的制度成果。一方面,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创设的监察委员会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的反腐败机构,也是专司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国家机关。监察委员会的法定职责充分表明了这一点,即《监察法》第3条规定由各级监察委员会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另一方面,所有腐败问题皆缘于权力失去了必要的监督,强化对权力的监督乃是反腐败的治本之策,为此需要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使权力受到应有的监督。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便是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后,以监督为第一职责的监察委员会扮演着“专责监督机关”的角色,加之其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实现了有机统一,进而促使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不断完善。

既然“纪检监察机关是进行伟大自我革命、推动伟大社会革命的重要力量”,而自我革命应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于是,作为创设监察机关和配置监察权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自然必须做到于法有据,这与“善于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的要求在逻辑上一致。特别是此种改革涉及现有法律的调整,因此必须遵循先“变法”后“变革”的逻辑。是故在改革试点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便将试点工作纳入法治轨道。由于党的自我革命永远在路上,在党的二十大批准的十九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报告中,便有诸多与自我革命相关的新举措和新要求,在今后落实这些新举措、践行这些新要求的过程中,同样应依法进行,始终做到自我革命于法有据。

二、以自我革命引领社会革命的宪法意涵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把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场伟大社会革命进行好,我们党必须勇于进行自我革命,把党建设得更加坚强有力。”由此可见,深入推进党的自我革命,一个很重要的考量便是更好地推进社会革命。为此,党的二十大修改的《中国共产党章程》明确规定,“以伟大自我革命引领伟大社会革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制定宪法,把社会革命的核心内容以国家根本任务的形式加以规定。于是,自我革命对社会革命的引领作用有着两大场域,分别是国家根本任务的设定和完成。

(一)国家根本任务是社会革命的核心内容

《中国共产党第一个纲领》明确要求,“党的根本政治目的是实行社会革命”。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先后领导中国人民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成就,不断推进伟大社会革命。为了表征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的正当性,我国宪法序言用大量的篇幅叙述历史,并将重心放在中国近现代史,特别是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此般有重点的历史叙事,意在表明中国人民进行伟大社会革命离不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即现行《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载明的: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在“八二宪法”颁行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革命依然不断进行,尤其是进入了改革开放的新历史时期,于是在2018年3月修宪时,序言第十自然段的“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被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

记录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社会革命的历史固然重要,但是宪法毕竟要面向未来,这表现为宪法需要对国家根本任务作出规定,即明确现阶段社会革命的内容。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通过“三大改造”完成社会主义革命,可谓是当时最重要的社会革命,于是“五四宪法”在序言中规定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此后的三部宪法无一例外地对国家根本任务作出了规定,分别是“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中的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以及“八二宪法”中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实上,“八二宪法”完成了国家根本任务由革命向建设的转变,这本身就是自我革命的体现。因为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际,“党内外强烈要求纠正‘文化大革命’的错误,使党和国家从危难中重新奋起”,为此,我们党作出了实行改革开放的历史性决策,要求全党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在此背景下,“八二宪法”所为之的便是修正国家根本任务中的错误内容,并在其中注入与改革开放新时期相契合的新内容,从而在根本法意义上实现了党和国家工作重点的转移。

(二)在自我革命中引领国家根本任务的设定

将党的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已然成为我国宪法制定和修改的基本规律。宪法对国家根本任务的设定,同样充分遵循了这一规律。“五四宪法”中载明的“一化三改”的总任务,其实就是中国共产党针对过渡时期提出的总路线。刘少奇同志在中共八大上所作的政治报告对此有直接说明,即“党中央委员会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规定了我们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在一九五四年已经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接受,作为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记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里面”。这表明“五四宪法”载明的国家根本任务,乃是中国共产党为其设定的。“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将“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作为国家根本任务,也是缘于当时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发展前景的认识。“八二宪法”之所以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设定为国家根本任务,亦是因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定了这一战略方针”。而后通过数次修改“八二宪法”,不断完善国家根本任务,同样与中国共产党的认知息息相关,该认识概言之就是中国共产党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是如何理解的。

可以发现,宪法上国家根本任务的调整,以及与之相伴随的深刻社会革命,最初源于中国共产党对历史和现实的判断。如此一来,以伟大自我革命引领伟大社会革命,至为关键的是中国共产党要不断修正认识上的偏差和误区,以便宪法能够对国家根本任务作出科学设定。自“八二宪法”颁行40周年以来,全国人大对其进行了五次部分修改。期间修改最频繁的当属国家根本任务所处的序言第七自然段,原因是国家根本任务在本源上由中国共产党设定,取决于中国共产党对发展阶段的认识和判断。而中国共产党又是一个勇于自我革命的政党,敢于在自我革命中修正认识上的错误,以至于国家根本任务必然随着党的自我革命而不断完善。例如,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此种发展思路的转变充分体现了自我革命的精神。于是,2018年3月修宪将生态文明纳入国家根本任务,要求把我国建设成为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在此过程中,全国人大基于“我们党对社会主义建设规律认识的深化”,进一步优化了宪法上的国家根本任务,这反映了自我革命对社会革命的引领作用。

(三)在自我革命中引领国家根本任务的完成

以伟大自我革命引领伟大社会革命,还要求在完成国家根本任务的过程中,始终发挥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核心作用。这一方面是历史的选择,因为作为近代以来最深刻的社会革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均是在我们党的领导下完成的,由此彰显中国共产党引领社会革命的强大能力。比如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刘少奇同志谈及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性质时表明,“在人民获得胜利以后,出现了新问题:工人阶级领导国家建设是不是也和过去一样有本领和把握呢”?并对该问题回答道,“五年以来的事实已经充分证明了工人阶级领导国家的非凡的才能。为着巩固我国人民已经取得的胜利果实,必须继续巩固和加强工人阶级对于国家的领导”[19](P397-398)。另一方面是宪法的规定,即现行《宪法》在设定国家根本任务时,要求“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完成国家根本任务,此处的“将继续”一语“表明在今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中国人民仍然离不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加之现行《宪法》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而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是新时代的伟大社会革命,因此,坚持中国共产党在社会革命中的引领作用乃是一项宪法要求。

当然,无论是历史的选择还是宪法的规定,都源于中国共产党是一个先进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例如,现行《宪法》序言第四自然段载明了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的历史,但也明确指出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此般规定意在说明,只有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进行更加彻底的社会革命,先后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才得以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确立社会主义制度,这充分彰显了中国共产党相较于其他政治领导力量的先进性。然而,先进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是天生的,而是在不断自我革命中淬炼而成的,这要求我们党始终保持自我革命的精神,同一切有损党的先进性的问题作斗争。于此层面而言,以伟大自我革命引领伟大社会革命,其实就是通过自我革命把中国共产党建设得更加坚强有力,从而有能力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完成宪法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

三、自我革命与人民民主的宪法关联

自我革命是我们党跳出历史周期率的第二个答案,而在1945年7月著名的“窑洞对”中,毛泽东同志给出的第一个答案是人民民主,即“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作为跳出治乱兴衰历史周期率的两个答案,人民民主和自我革命并非互相排斥而是相辅相成的。不能认为自我革命可以取代人民民主,只是二者的作用机制有所差异,此即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党外靠发展人民民主、接受人民监督,内靠全面从严治党、推进自我革命”[8](P549)。如上所述,现行《宪法》既是自我革命的产物,亦为自我革命的有序推进提供了根本法基础。同时,我国宪法确认了人民民主的基本原则,并将监督权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此一来,还应在宪法意义上明确人民民主与自我革命的关联。

(一)自我革命与人民民主的宪法发生机理

自我革命与人民民主在宪法上的发生机理不同,其中,党的自我革命源于党建国家的历史逻辑,以及党领导国家的现实逻辑。就历史逻辑来说,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中国共产党便有一套相对完备的腐败预防和惩治制度,待到其“掌握国家政权后,惩治与预防腐败并没有因此从单纯的政党行为变为国家行为”,以至于权力监督依然是以中国共产党为中心展开的。于现实逻辑而言,中国共产党是国家政权的现实领导者,“宪法对包括执政党在内的所有社会活动主体都作了制约性规定。只是这种制约对于执政党之外者,是一种领导与治理,但对于执政党本身,则是自律与自觉”。既然是一种自律和自觉,那么中国共产党自身错误的修正,必须依靠其强大的自我革命力量。与此不同的是,人民民主源于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逻辑,以及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范逻辑。因为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下,人民当家作主表现为通过选举构建起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并借助于有效的监督来控制国家权力和国家机关。例如,现行《宪法》第3条第2款在规定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的同时,还要求各级人大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二) 人民民主为自我革命提供外生动力

自我革命与人民民主都是为了跳出历史周期率,但发生机理的不同使其作用重点也有所差异。如果说修正错误是自我革命的重要方法论,那么,人民民主则可在很大程度上避免错误的产生。例如,习近平总书记曾提出“权力集中使得守纪靠自觉”的问题,即“一把手权力集中,受到的监督很少,遵章守纪基本上靠自觉,这样能不犯错误、不出问题吗?”而广泛且真实的人民民主,便可以有效防止权力过于集中,进而避免错误的发生。除此之外,人民民主其实是一种外部的他律,自我革命则是一种内生的自律,前者可以为后者提供外生动力。

首先,人民民主能够克服自我革命内生动力不足的问题。一方面,中国共产党自我革命的内生动力,根源于其无私益的政治品格。于此层面而言,中国共产党越能坚持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做到以人民的利益为本党的最高利益,那么自我革命的内生动力就越充沛。这客观上要求中国共产党始终秉持人民立场,而不能脱离群众。《中国共产党章程》其实对此有鲜明警示,认为党执政后的最大危险是脱离群众,继而要求党在自己的工作中实行群众路线。作为调整人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宪法,同样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现行《宪法》第27条明确规定反对官僚主义,并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另一方面,如果说自我革命是中国共产党永葆生机活力的内因,那么人民民主则属于外因,后者能够诱发和激活前者。例如,邓小平同志在谈及“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时指出,“由于我们党的执政党的地位,我们的一些同志很容易沾染上主观主义、官僚主义和宗派主义的习气”,因此“需要接受各个方面的批评和监督,以利于集思广益,取长补短,克服缺点,减少错误”。

其次,人民民主还可以服务于自我革命的具体实践。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不能关起门来搞自我革命,而要多听听人民群众意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例如,纪检监察机关是中国共产党进行自我革命的重要力量,而在工作实际中,人民群众对违纪违法行为的监督可为纪检监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助力。为此,《监察法》第35条明确要求: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这既是因为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即根据现行《宪法》第41条的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还是因为问题线索是纪检监察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的源头和基础,而在问题线索的众多来源中,人民群众的报案和举报居于重要地位。

(三)自我革命使人民民主更加真实有效

政党在现代民主政治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其联系民众、传递民意,并借由选举等方式进入国家政权机关。由于政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功能,政党的民主与否自然会对国家和社会的民主制度产生相当大的影响。为了确保政党在形成人民意志和参与国家政权的过程中始终发挥积极作用,政党之组织和运作的民主不可或缺。在我国,中国共产党具有的领导党和执政党双重身份,使其对人民民主的影响更为重大和深远。可以说,“在中国的民主中,政党制度所处的方位是基础性的,同时也是决定性的”。因为中国共产党会依照其对民主的认识,去构建人民民主的相关制度,甚至对党内民主制度加以必要改良后,直接将其运用于人民民主的具体实践。例如,鉴于“实现党内民主的办法,是实行代表大会及代表会议的制度”,这移植到人民民主的领域便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即现行《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并将自身嵌入国家和社会当中,民主的党内政治生活构成人民民主可资参照的范例。如此一来,中国共产党的党内民主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人民民主的质量。诚如胡锦涛同志指出的,“我们党处于执政地位,党内民主发展对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的影响”。而“坚持民主集中制是强化党内监督的核心”,这使得对党内政治生活进行民主化改造,成为中国共产党自我革命的重要内容。为此,《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规定: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是党内政治生活积极健康的重要基础。在《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坚持民主集中制的情况也被列为党内监督的主要内容。在这个意义上来说,经由自我革命提升党内民主的水平,可以有效提高人民民主的质量,使人民民主更加真实有效。

四、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的宪法构建

无论是公共活动还是个体行为,制度均可对其发挥定型和规范的双重功能,进而达致“利长远”和“有秩序”的目标。自我革命作为中国共产党百年奋斗的历史经验之一,为了使其发挥长远指导意义,应当推动其向制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的方向发展。党的二十大修改《中国共产党章程》,在党内根本法中对“党的自我革命永远在路上”作出明确规定意即在此。与此同时,自我革命虽然名为“革命”,但不是一个阶级推翻另一个阶级的暴力行动,因而必须在制度的轨道上有序推进。正是缘于此,习近平总书记2022年1月在中共十九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即指出,“必须坚持构建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的制度规范体系,为推进伟大自我革命提供制度保障”。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再次要求“完善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可以说,构建完善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目的是更加长期和有序地推进伟大自我革命,使自我革命有系统完备的制度作为遵循。

(一)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的多元构成

在现代汉语的语境中,“体系”一词是指若干事物互相联系而组成的整体。这表明“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乃是一个集群概念,由多种类型的制度规范同构而成,既包括权力监督领域的国家法律,亦包括管党治党领域的党内法规,还包括其他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就该体系内部不同的制度和规范而言,仍有着一定的层次划分,最典型的莫过于法律体系当中的效力位阶划分。加之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作出部署时,明确提出了“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的区分,三者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推进过程中发挥着不同功能。依此逻辑,自我革命的全面推进需要采取各类不同的举措,而这些举措在所涉领域和重要程度上的差异,会影响乃至决定相应的制度和规范的选取。例如,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涉及国家机构的调整,本质上是国家权力在一定范围内的重新配置,因而改革的成果必须获得宪法的确认,以便为监察委员会的成立提供宪法依据。

党和国家的制度规范在表现形态上具有多样性特征,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同样不局限于某种单一的制度形态。而在现代法治国家,宪法无疑是最高级和最根本的制度规范形态,“正是宪法塑造了现代化的政治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一方面,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使得其他制度规范皆可在宪法中寻得源头;另一方面,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则要求其他制度规范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于此层面而言,应当以宪法为基础构建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事实上,现行《宪法》便属于自我革命的成果。因为在八二修宪的历史时期,我们党最重要的自我革命莫过于“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的拨乱反正,而“八二宪法”所要完成的便是固化拨乱反正的成果。此即彭真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的:“拨乱反正的一项重大战略方针,就是把国家的工作重点坚决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上来”,“把这个方针记载在宪法中,是十分必要的。”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八二宪法”先后经历了五次部分修改,在此过程中,国家制度和国家任务在根本法意义上得到了改良,自我革命的成果进一步体现到宪法文本中。

(二)宪法在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中的基础作用

诚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故在构建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时,应当发挥宪法的基础性作用。不过,考虑到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有着多元构成,因而宪法的基础作用也有着不同体现。一方面,自我革命在本质上属于党的建设活动,目的是把党建设得更加坚强有力。党的二十大修改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对党的建设提出了六项基本要求,最后一项是坚持从严管党治党,而“党的自我革命永远在路上”便被规定在其中。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3条的规定,“党的建设活动”是党内法规的规范重点,如此一来,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的主体当属党内法规。此时,宪法的基础性作用表现为,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当中的党内法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例如,鉴于阶级斗争扩大化带来的危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果断结束“以阶级斗争为纲”,在此背景下制定的“八二宪法”,亦基于“阶级斗争不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的客观现实,将斗争对象严格限缩在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如此一来,自我革命虽然要求发扬斗争精神、增强斗争本领,但新时代的伟大斗争“绝不是阶级斗争,斗争的方式也不是大规模的群众运动”,自我革命同样需要摒弃阶级斗争的思维。另一方面,基于党建国家的历史逻辑和党领导国家的现实逻辑,中国共产党的自我革命不可能与国家行为断然分开。特别是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后,部分自我革命活动已经转化为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行为,比如监察委员会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调查。而国家机关的职权由法律赋予,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于是,在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当中,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国家法律。此时,宪法的基础性作用除了表现为国家法律不得与之相抵触,更为重要的是需要根据宪法制定法律。尤其是根据现行《宪法》第124条的规定,修宪机关已对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事项进行了立法委托,即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为此,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享有监察法规制定权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应当根据宪法的规定就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制定法律法规,促进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的日益完善。

中国实践智库:立足中国实践,对话中国智库。专题统筹:秦前松

责任编辑:楚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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