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民营企业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快速发展的同时需要巨大的资金投入。受金融领域形势影响,中小企业融资难成为阻碍民营企业发展的一大阻碍。民间借贷在帮助解决融资难问题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纠纷。其中亦不乏有一些违法犯罪行为,披着民间借贷的外衣,触犯民事法规的同时,也在挑战着刑法的高压线。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领域中介入刑事因素的案件如何妥善处理就成了一个需要思考和探讨的问题。
下面笔者将以承办的一则案件为例展开阐述:
一、案件概况
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10年的科技创新型企业,拥有2项专利技术、18项注册商标、36项著作权,经营状况良好。2015年12月底,该公司受某市某街道领导陆某招商引资的邀请,搬迁至该区,陆某招商时承诺在公司有资金拆借需求时,可由政府平台企业给予免息支持。故事也由此拉开序幕。
A公司搬迁至该区后,因资金需求向陆某提出借款800万元。陆某同意由其分管的B公司无息出借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陆某利用职务便利,将800万元转账至A公司后,随即要求A公司转到其实际控制的某公司用于短期周转,后该笔款项未依约再转至A公司。
2017年,B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归还800万元本金及利息,A公司这才察觉不妙。但此时陆某仍是一方父母官,A公司一方面寄希望于陆某能给公司带来资金,另一方面认为陆某有能力及时归还款项,并未妥善处理民间借贷案一审,随后A公司一审败诉。
直到二审,A公司才向监察委实名举报陆某贪污。碍于监察委迟迟未有立案信息,A公司的融资款急需到账的需求,公司在民间借贷二审中被迫进行调解,“接受”该笔债务。承办团队在执行阶段介入案件后,始终坚持“刑民一体化”思维,全面考虑程序的衔接,经历被省市两级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坎坷,最终获市检察院抗诉支持,启动再审程序,最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被撤销,A公司800万元的损失得以挽回。
二、办案过程
何晔峰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全程深度参与了整个诉讼过程,四年的时间,完成了民间借贷案件一审的咨询、二审以及申诉代理,最终还给企业一个公平正义的结果。
1.谋篇布局,为申诉铺垫
在民间借贷案一审中,A公司未办理委托,律师介入前A公司已在法院认可借款的事实,后A公司向我所律师寻求法律咨询,承办律师介入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基本事实与背景进行梳理,并指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对民间借贷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法院追加陆某为第三人,当事人将本所律师草拟的申请书一一提交法院并向法院陈述陆某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虽然民间借贷一审判决结果不如人意,法院还是判决A公司向B公司偿还借款800万元本息。但是通过承办律师在本阶段的介入,指导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申请及追加第三人,为后期申请监督、证明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初步证据。
本所律师接受A公司的委托后,代理民间借贷二审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向监察委实名举报陆某贪污,并向法庭陈述该笔事实涉及刑事犯罪且当事人已向监察委举报,但未收到立案通知的事实,庭审笔录的相应记载为申请监督时证明A公司迫于无奈接受调解提供了依据。
2019年2月,陆某被逮捕的消息传来,承办团队不辞辛苦,开始了艰难的申诉之路。2019年3月,我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2019年6月7日,江苏省省高院认为案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一条规定,不予立案审查。因陆某的刑事案件审理并未结束,承办团队研究讨论后认为缺乏陆某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则难以证实A公司作为受害者沦为了陆某的犯罪工具,更不足以证明A公司与B公司未形成真实借贷关系的合意。且刑事案件关于证据的查明更严格,只有证据确实、充分的才能认定犯罪,民间借贷案件所涉的待证事实如能得到刑事判决书的印证,更有利于民事部分案件的平反。故我们只有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案,才能进一步的启动再审。
2019年11月14日,陆某的刑事案件审理终于有了结果,我们补充提交了刑事判决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民间借贷案的再审申请,同年4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不予受理。
向法院申请再审未果,承办团队调整思路,决定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来启动再审程序,这是最后的救济机会。为此,我们团队抽调精锐律师成立专案组,负责此案。
2020年5月,我们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举行了听证程序,充分听取了案涉公司的意见后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二审调解书在当事人明确提出案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调解违反法定程序,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此后承办人积极、有效与法院承办人沟通,配合检察院、法院进行证据的搜集、整理工作,通过对案件的精准分析,法院采纳了我所律师的观点,最终在2021年8月13日收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撤销民间借贷案件二审调解书、一审判决书;驳回B公司的起诉。
三、案件剖析
(一)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A、B公司之间并未成立真实借贷关系,A公司仅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案外人陆某利用成为其挪用公款犯罪的中间环节。
2015年,某市某区某街道原副主任陆某(现已判刑),在街道招商引资工作中,作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之一,承诺A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时,可由街道下属投资平台公司提供资金帮助。后A公司在申报新三板过程中,面临资金压力,向陆某申请800万左右的资金周转。后陆某告知A公司,街道研究通过可以出借800万免息资金周转一个月。
2016年1月20日,陆某通过B公司向A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0万元。到账当天,陆某以街道下属企业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周转几日为由,让A公司将300万元汇至某市某咨询有限公司。
2016年1月27日,陆某通过B公司向A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0万元。到账当天,陆某人再次以大厂街道下属企业归还银行过桥贷款需要周转几日为由,要求A公司将150万元汇至某市某咨询有限公司。1月29日,以相同理由,要求A公司将600万元汇至某市某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和其关联人王某账户。实际上相当于额外向A公司借款250万(此250万款项后已归还)汇至某市某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个人的银行账户和王某账户。当时A公司考虑到街道给予免息资金使用一个月,街道有困难提出额外借款250万周转几天,我司能解决的情况理应配合。
后A公司多次向陆某催问还款一事,陆某一开始再三承诺很快归还,后来便无法正常联系。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A公司通过各种途径才逐步了解到陆某个人在外早已欠下巨额债务,很有可能从A公司汇出的钱不是汇到其他招商引资的公司,而是被陆某人个人用于其他用途了。
2017年5月,该街道相关领导向A公司索要800万元借款,称街道从未同意将800万元汇至A公司,并要求提供当时借款协议。但当时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于是街道提出补充借据作出内部完善手续使用。A公司出于对街道领导的充分信任补开借据,后街道随即以此为证据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
承办团队介入后,通过对事实的梳理和证据的审查发现,A公司原始凭证的顺序及开具时间均能看出证明收据为后补、A公司相关人员亦能者证明收据为后补(编号为NO.018434、018435、018436的收据开具时间为2016年,而与此编号相邻的收据NO.018431、018432、018433均为2017年之后开具)。
综上可知,A公司确有依据招商引资优惠条件向街道借款的意愿,但被陆某利用这一点,将A公司设计成其职务犯罪转移公款的一个犯罪环节,真实借贷关系并未成立。
(二)二审调解的合法性:二审调解并非自愿,A公司虽已实名举报陆某的职务犯罪行为但因缺乏刑事判决的印证,使A公司客观举证不能,无奈对案件妥协作出调解。
A公司被诉后,多次找陆某协商无果。在承办律师团队指导下,依法向区纪委实名举报陆某利用A公司贪污公款的犯罪行为。纪委受理后,由于调查过程历时较长、始终未能给A公司提供举报的反馈信息。2017年12月,A公司基本账户和涉税账户第一次被冻结。当时近年关,员工工资无法发放、税款缴纳无法完成,公司财务处于无序状态严重影响正常经营,最为关键的是A公司正面临的第一轮融资方尽调中,投资人一旦发现账户被冻结必然导致融资失败,公司将面临巨大损失。A公司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在街道的要求下汇款100万到B公司,B公司将A公司账户解封,第一笔融资于当年3月6日才顺利到账。
2018年3月23日左右,A公司账户再次被B公司申请法院冻结,历时将近半年,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工资发放和税款缴纳造成较大影响。当时A公司又迎来投资人第二轮融资尽调,如尽调中发现账户被冻结必然导致融资方撤出,从而可能导致企业瘫痪,处于生死存亡的紧要关头,为不影响公司发展,A公司只能违背真实意愿同意在二审中调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且不存在欺诈、胁迫和重大误解。虽然调解本身意味着让步、妥协、双方放弃对一些无法查清的事实的纠缠和含糊不清的责任的认定,但是必须在案件基本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对部分权利的让步。调解过程中,A公司迟迟未能得到监察机关关于陆某职务犯罪立案信息的反馈,在误认为陆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不会立案的情况下,对实际并不存在的借贷事实予以承认,是对涉案事实的重大误解。B公司在调解中获取利益的行为违背了A公司的意愿,违反自愿调解的原则。
综上,A公司一审、二审中都向法院提出了陆某职务犯罪行为导致A公司欠下债务的情况,但由于刑事案件并未审理终结,无法举证,为解燃眉之急,解封公司账户,维持企业正常运转,A公司被迫同意调解,实质上并非A公司真实意愿的表达。
(三)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对民间借贷案件再审的影响:案外人陆某职务犯罪案件现审理终结,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涉案事实为挪用公款犯罪,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陆某承担退赔责任。
A公司一直向监察委、纪委反映陆某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但二审期间,纪委、监察委在初查中尚未正式立案,未对陆某采取强制措施,致使A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印证抗辩事由。二审调解结案后,刑事案件一审方有结果,陆某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底维持原判。刑事判决书中查明陆某个人挪用B公司公款人民币800万元到A公司账户,后转到陆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及该公司股东的个人账户,用于该公司经营、投资、偿还债务等,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关键的待证事实提供了有力的佐证。陆某刑事案件判决书以及刑事卷宗相关资料属于民间借贷案件的新证据,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与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同一事实是矛盾的,A公司并未向B公司实际借款,陆某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足以证明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二审调解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这也为再审改判奠定了基础。
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虽然A公司对陆某一案定性到底属于贪污还是挪用公款仍有异议,但至少有一点是明确的,陆某实际控制的B公司这笔800万元被认定为犯罪,至今未退还给被害单位,应属于刑法规定的追缴、退赔的范围,应由陆某承担。而调解书系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下作出,其内容实质上是在侵犯A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同意偿还本应由陆某人偿还的公款,违反了《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四、办案心得
笔者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全流程参与了案件的办理。本案的难点在于律师如何精准掌握刑事案件的定性,进而对民间借贷领域中民刑交错案件进行妥善的处理。本案的成功,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做到以下两点:
1.对所涉刑事犯罪精准定性。
从对案涉证据的反复审查中不难发现,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未成立真实借贷关系,B公司所称出借的款项并未实际由A公司使用,A公司仅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案外人陆某人利用成为其挪用公款犯罪的中间环节。对这一犯罪事实的准确定性使得我方在民间借贷案件办理过程中尽可能把握主动权,便于制定切实有效的诉讼策略。
2.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同步进行。
承办律师通过对案件的剖析发现,涉及刑事犯罪部分事实的定性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有着关键的作用。故在民间借贷案件一审期间建议当事人申请陆某出庭作证,对关键性证据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在民间借贷案件二审期间,进一步向当事人释明案涉事实法律关系,鼓励当事人依法处置。民间借贷二审调解结案后,时刻关注陆某刑事案件的进展情况。实名举报近一年后,通过公开媒体江苏检察在线官网公告得知陆某被逮捕后时刻关注案件进展,在二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启动申诉程序。这种交叉程序的运用,大大减少了诉讼的等待期,提高案件办理的效率。
3.民事部分中,搜集当事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证据并强化法律依据。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承办律师一方面着力搜集相关证据以证明A公司非自愿调解,如融资协议中已经明确被尽调时公司不能有参与的诉讼,证明公司避免影响商谈融资,权衡利弊下无奈进行调解。另有A公司提交的单位账户对账单、离职会签表等证实公司账户被冻结导致工资无法及时发放,大量员工辞职,为了保住公司能够顺利运转,A公司被迫进行调解。
另一方面,承办团队着力检索相关案例,制作案例检索,强化调解书撤销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理解与适用》已经明确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通过检索案例,承办律师发现,如果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是同一事实,如该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那么B公司的起诉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而根据陆某刑事判决书的新证据可知二审未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故一审判决、二审调解书应均属于错误裁判,应当予以撤销。
五、总结
本案历时四年,终于为当事人争取到一个满意的结果,正义或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社会正义的维护、个案公正的坚守是每个法律人的使命。“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纷繁复杂的案件背后,是法律人不断寻求真相、追求正义的过程。
(作者:何晔峰、张孝文,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冯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