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报道讯(通讯员伟博文)日前,由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联合主办,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协办的“杨丽萍《月光》舞蹈作品法律保护研讨会”在伟博律所成功举办。本次研讨会,邀请了来自理论和实务界的多位专家、学者参与研讨交流。
众所周知,杨丽萍女士是我国著名舞蹈艺术家,曾荣获“中华民族20世纪舞蹈经典作品金奖”、凤凰卫视年度“影响世界华人”奖、“首届中华艺文奖”、第15届华鼎奖全球演艺名人100强(2014)等众多殊荣,先后七次参加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月光》系列作品系杨丽萍女士创作并单独表演,该舞蹈作品后被收录于由杨丽萍投资创作、出任艺术总监和总编导并领衔主演的大型原生态歌舞集《云南映象》中,在2004年获得中国专业舞蹈最高奖项——第四届中国舞蹈“荷花奖”五项大奖,入选国家舞台精品工程。杨丽萍女士付出了巨大的成本创作和运营涉案《月光》作品,并通过央视春晚平台以及《云南映象》在海内外数千场次的商业演出而在亿万国内外观众心目中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涉案《月光》系列作品已与杨丽萍女士建立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与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诉云海肴餐厅品牌于2009年在北京创立,其在全国拥有8个餐饮公司及150余个餐饮连锁直营店,曾获评滇菜“进京、入沪、下南洋”首席示范企业、最具活力成长型企业称号;2018年荣获中国食品行业卓越品牌奖、最佳品牌影响力奖、2019CCFA连锁品牌创新奖等,在全国消费者心中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鉴于杨丽萍女士、涉案《月光》作品的知名度以及云海肴餐厅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涉系列案件引起了媒体及法律界尤其是知识产权界的高度关注和热烈讨论。
该系列案涉及包括海淀中关村欧美汇店、石景山万达广场店、昌平天通苑店等在内的十家云海肴餐厅共十个案件,由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李伟民、范秀霞、孟凡臣、李娟、唐一力律师代理。
其中,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云海肴中关村欧美汇店中的被诉装饰图案展现的每个舞蹈动作均在《月光》舞蹈中有相同的舞蹈动作与之对应,而《月光》舞蹈中结合了人物造型、月光背景、灯光明暗对比等元素的特定舞蹈动作,并非进入公有领域的舞蹈表达,系《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组成部分。被诉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静态舞蹈动作存在实质性相似,在被告未就被诉装饰图案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确认被诉装饰图案使用了《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内容,侵犯了原告杨丽萍公司就《月光》舞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案判决结果已经生效,该判决(案号:(2018)京0108民初32020号)曾被评选为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发布的“2021年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优秀案例”和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发布的“2020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入选理由称“本案是我国首例涉及将舞蹈作品制作成静态图案方式侵权的案件,为厘清舞蹈作品侵权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明确市场主体商业化使用他人舞蹈作品的行为边界发挥了较强的借鉴意义”。
此外,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涉案云海肴石景山万达店和昌平天通苑店中的被诉装饰图案展现的每个舞蹈动作与《月光》舞蹈中具有独创性的数个舞蹈动作相对应,在被告无法证明被诉装饰图案的创作过程或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两者具有实质性相似,且结合涉案《月光》舞蹈在全国范围内的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认定被告有接触的可能性,依据“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可能性”的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基本原则,判定被诉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一审案号:(2021)京0107民初10426号)。云海肴公司不服石景山法院的一审判决,故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经开庭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从舞蹈作品保护客体的角度,从连续动作中抽离出来的相互之间并不连贯的少量单个舞蹈动作,本身并不足以达到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使用少量不连贯的单人单个动作并不构成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但被诉行为中涉案《月光》舞蹈表演形象通过肢体动作、身体曲线、妆容造型、月光背景的配合,形成了鲜明的表演艺术形象,具有显著性。经过大规模演出及电视台多次播出,《月光》舞蹈表演形象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辨识度。杨丽萍在“月光”舞蹈中的剪影式的表演形象不仅因为可以与杨丽萍本人相联系而具有人身权属性,并且随着杨丽萍公司对月光舞蹈进行商业推广使用,《月光》舞蹈表演形象同时也蕴含了较高的商业价值,成为对《月光》舞蹈作品乃至杨丽萍舞蹈形象进行商业推广使用中的典型商业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构成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此外,云海肴公司主要经营的即为云南特色菜肴,其整体经营装饰和菜品种类的云南地域特色明显,在经营场所突出位置使用的装饰图案,与杨丽萍《月光》舞蹈中的具有云南少数民族特色的典型表演形象高度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杨丽萍公司与上诉人具有许可使用或者建立了广告代言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案号:(2022)京73民终1387号)。虽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改变了案件的部分事实认定,但维持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结论(具体见判决书全文)。
其余七家涉案云海肴门店的一审判决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基本一致,上述案件均已进入二审程序,但截至日前尚未审结。由此,对该系列案件中涉案行为定性问题再度引起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据悉,杨丽萍公司并不认可前述两份二审判决,并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案件最终走向仍值得持续关注。
本次研讨会主要围绕“杨丽萍公司与云海肴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系列案件”展开并对上述系列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和热点难点问题展开研讨交流。研讨会现场,嘉宾们热情高涨、气氛热烈,对舞蹈作品的定义、舞蹈作品的保护范围、舞蹈作品的独创性来源、舞蹈作品的司法保护等重要问题展开热烈的讨论。
首先,关于舞蹈作品的定义,与会嘉宾们表示,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了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的作品,但此规定仅限于舞蹈作品在体现独创性时应具备的基本要素。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现行法律对舞蹈作品的内涵和外延的规定都是相当有限的。多数嘉宾认为,舞蹈作品保护不能单单限于连续的动作,还包括词、曲、表情、舞美等元素,词和曲等与完整舞蹈作品是整体和部分关系。
其次,关于舞蹈作品的保护范围问题,多数与会嘉宾们均表示,舞蹈的核心是特定人体动作的艺术表演,舞蹈作品主要由动作构成,其中也包括舞蹈演员在舞台上出于表演的需要而静止不动部分、以及基于表达需要而不可或缺的特定氛围、场景的渲染等。静止是动作的特定表现形式,因此,静与动的舞蹈动作表现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在动态的舞蹈动作中,必然包含了静态的动作画面,且每一帧的动作表现也因此构成了一幅幅静态的画面,我们不能绝对、当然地将从舞蹈作品中截取的静态画面全部排除在舞蹈作品的保护范畴之外。由于舞蹈是由一个个静态的姿势、表情等串联而成的连续的动作,“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舞蹈中能够体现创作者独创性表达的单一的静态姿势和表情也应落入舞蹈作品的保护范围,这主要是因为权利原始形态与侵权行为表现经常会出现不一致性,这也是权利本体会对应侵权表现形式多样化的客观现实所决定的。
同时,部分嘉宾还提到,舞蹈是适于舞台表演的综合性艺术,在舞蹈学领域中存在着“舞蹈构图”的概念。它是指舞蹈表演中因舞蹈队形变化而形成的图案以及舞蹈静态造型所构成的图案,是表现舞蹈作品主题、创造舞蹈意境和塑造舞蹈形象、渲染气氛的重要手段,是舞蹈艺术形式美的重要因素。它既包括舞蹈演员的舞蹈姿势、造型、表情、服装,同时还包括整个舞台的调度、灯光、布设、氛围以及创作者所想表达的整体意境和效果等,可称其为广义上的舞蹈作品。所以,具有独创性的、包含舞台背景的静态的舞蹈作品图案也是可以作为舞蹈作品的一部分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也是舞蹈作品整体和部分之间关系的应有之义。
再次,关于舞蹈作品独创性的来源问题,多数嘉宾还表示,静态的舞蹈作品图案也要区分其所呈现的客观表现形式是普通动作、独创动作、还是代表性动作;同时,还要考虑其来源问题,是对来源于公知领域舞蹈动作的变化改编,还是对来源于民族(间)流传舞蹈动作的提炼升华,还是对舞蹈文化的理解后的独立创作等;最后,在审查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时,还要审查这些静态的舞蹈作品图案所呈现出来的客观表现形式,是否可以与上述相关要素进行有效的切割而独立存在等进行综合评判。
最后,多数嘉宾在肯定了舞蹈作品的静态图案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之后,还就当静态的舞蹈作品图案受司法保护是将其列入美术作品范畴还是依据其自身作品性质进行保护问题展开了精彩的讨论。多数与会嘉宾表示,对于需要保护的静态的舞蹈作品图案,它可能是整个舞蹈作品中最有独创性的部分,是最能体现舞蹈作品创作者个人情感、主观状态等的舞蹈姿势和动作,往往能够使人直观地、自然地联想到整个舞蹈作品。同时,嘉宾们还通过列举国内外经典案例,如:图解电影类案、《追气球的熊孩子》案和美国《胡桃夹子》相关图书侵权案等,进一步说明在划分上述类似图案保护范畴上,要注意考虑保持相关作品性质的统一性,尽量避免反复无常,要立足于作品整体与部分的协调和统一的内在要求。
此次研讨会气氛轻松愉快,又不失严谨的理论学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充分体现了为嘉宾们提供了交流观点的桥梁和分享智慧的平台的初衷。嘉宾们在会上畅所欲言,其中,既有基于立法论的问题辨析,也有基于解释论的周延探讨;既有学理上的溯源究本,也有实务中的现实关切。
责任编辑:冯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