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对外贸易行为越来越频繁,特别是在珠三角地区与港澳地区的经济往来日渐便利的情况下,无形之中为走私行为提供了保护伞,使得新型走私方式不断涌现,走私模式不断复杂化。通常而言,走私行为往往涉及到境内外多个环节,一个完整的走私过程会涉及承担不同功能的多个人员或单位,而这些人员或单位在走私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和地位不一,同时在走私案中,一般均为人赃俱获,罪与非罪的辩护空间不大,因而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往往就成为了刑辩过程中的“兵家必争之地”。这篇文章希望通过案例引入的方式,来探讨在新型走私模式下,主从犯的认定标准问题。
案例引入
2021年9月~2022年2月期间,A公司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代理国内货主进口名表过程中,该公司实际负责人B与C共谋,决定采用“保税区仓储转口”的方式为他人代理进口名表,二人共谋将名表先行申报进境备案,后在货物运输至保税仓库途中,使用国内购买的廉价表作为道具货将实际进口名表换出,并将调换后的道具表虚假申报出境备案核销,而换出的实际进口名表则在未缴纳任何税款的情况下交付给国内客户。
期间,B负责与货主联系,确定进口名表数量、种类,安排A公司员工制作报关单证,伪造原产地证明,并购置道具表、印制假标,安排车辆将涉案表运输至货主指定地址。C负责纠集D和E等人进行进出境申报、寻租保税仓库和作为换货场所的区外仓库、联络保税运输事宜。其中D负责联系报关公司、租用区外仓库用于中途调换货物;E负责联系安排车辆,处理走私货物从分拨货仓库至保税区仓库的运输、调包换货等事宜,被告F明知E等人从事走私活动,仍帮助将涉案货物运输至区外仓库,并在货物调换后将道具表运输至保税区仓库。走私完成后由B与上游人员P等人对账并收取通关代理费用。经计核,A公司、B、C等人以上述方式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共计十票,从中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九百余万元。
可以看出在本案当中涉案人员众多,包括货主、报关人员、运输人员等等,每个人在犯罪过程中都承担了一部分的行为,也都通过走私行为获取了非法利益。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界定涉案人员的主从犯身份呢?
《刑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刑法》对主从犯的认定,是以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兼顾共犯人的分工情况。而代入到走私案件当中,我们也同样应当参考这两个标准,一方面要考量犯罪人在走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另一方面则要兼顾犯罪人在走私案件中的身份和分工。
一、从作用层面考量
一般情况下,对走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走私共同犯罪中实施组织、策划、指挥行为的共犯人,无论其是否直接实施走私实行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主犯,例如本案当中B和C两人,作为整起走私案件的发起人,承担了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因此应当被认定为主犯;而同时对于《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人员,则一般以走私犯罪的从犯论处。但是这些标准所定义的都是简单案件当中主从犯的身份,如果遇到较为复杂的走私案件,犯罪人的行为存在互相交织,难以按照以上标准区分时,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入手加以辨析。
(一)犯意提起情况
在认定走私犯罪主从犯身份时,我们首先应当考量犯罪人是否是犯意的提起者。
一般情况下,犯意的提起者为主犯。例如连云港市轻工业供销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贪污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意见中提出“上诉人孙海青是犯意的提起者和行为的指使、实施者,系主犯”。
当然,也并非提起犯意的人就一定应当被认定为主犯,在实践当中还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共犯人只是提出走私犯意,但未参与实行行为,就不应认定为主犯。特别是,如果其提出的犯意未对其他人犯意形成起主导作用的,那就更不应该以主犯处理。
(二)实行情况
在认定主从犯身份时我们还应当考量,在犯罪实行阶段,犯罪人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若实施了,其实行行为关键程度如何?是否对危害后果产生了较大作用?其实行行为是基于主动还是被动?
一般而言,犯罪主体间有实施组织、实行、教唆、帮助行为等分工时,实施组织行为的人比较容易认定为主犯。例如在黄伟良、贺柏山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中,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市)人民法院在裁判意见中指出“被告人黄伟良是组织者、指挥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当然这也绝不仅是唯一的判断标准,在考量实行行为时,还应当考虑多种因素。一般而言,其具体行为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关联越紧密,对于完成犯罪结果起到的帮助越大,在整个犯罪中关键程度和对危害后果的作用力越高,在犯罪过程中表现得越积极的,越可能被认定为主犯;相反,如果其行为系受其他共犯人指挥或安排,在整个犯罪中关键程度和对危害后果的作用力越小的,就很可能认定为从犯。
(三)获利情况
最后,走私犯罪作为破坏经济秩序类犯罪,其犯罪往往是受经济利益驱使的。在这样的犯罪当中,我们还需要考量犯罪人是否是整起犯罪的主要获利者。
一般来说,货主以及实际组织者之类的,是走私犯罪的主要获利者,因此也最有可能被认定为是主犯。例如在艾某、张某3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裁判意见中指出“在共同犯罪中,艾麦提江·阿布力孜提起犯意并组织、策划,起主要作用,且出资与获利均最多,应认定为主犯”。
二、从身份层面考量
首先,毋庸置疑,类似于此案中B和C这样既是整个走私活动的组织、策划人,又在具体的犯罪过程中起到负责整个案件安排、实施过程的人,应当被认定为主犯。因此,本篇文章中围绕身份主要需要讨论的走私案件剩余参与人员的主从犯认定标准,而笔者个人认为,这主要还是取决于在不同情形下行为人在走私过程中起到的作用大小。
(一)货主
对货主地位作用的认定,要从他参与走私的积极程度,区分两种不同情形认定:
第一,积极参与型。这类货主会积极组织策划,寻觅走私团伙,参与伪造单证和虚假申报,而剩下的行为人往往都是听从货主的安排行动。这类货主往往在犯意提起、组织策划、非法获利等方面分析,都处于决定性的地位。也就是说这类货主除了货主的身份以外,已经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充当了组织、策划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被认定为主犯。
第二,消极从属型。这种情况下的货主,一般是指那些为贪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撒手不管,放任走私活动组织者采取走私行为的货主。这类货主对于具体采取什么方式走私,以及走私的具体过程都并不在意也未参与,而主要是由专门揽货团伙组织、策划并实施,主导整个走私流程,货主付费完成后,只负责终端收货,不参与走私入境实际环节工作。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货主认定从犯的标准却非常严格。特别是有证据证明货主明知走私公司采取走私方式通关,而依然在支付包税费后就放任走私行为的,更不轻易认定从犯。
笔者个人认为,对于这种类型的货主,以严格标准认定其主犯的身份未必合理,首先这类货主并不能算得上是犯意提起者,一般都是被走私公司以能够逃避税款从而获得低价的噱头吸引而参与进走私活动的顾客,在其参与之前走私公司的犯意就已经形成。其次这类货主也并不会去实际参与到走私活动的过程,对于犯罪所起到的作用非常小。最后,他们也并非是犯罪活动的主要获利人,一般而言货主只会在自己能够节省的税款范围内获利,而最大获益者一般都是走私活动组织、策划的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当然司法机关对于“货主”一类人的打击目的,主要是为从源头消除走私活动的利益来源,使得货主不敢轻易因为贪便宜之类的念头而放任走私行为的发生,这样走私犯罪集团也就自然无利可图。但是笔者个人认为在走私犯罪中,归根到底起到真正决定性作用的还是走私犯罪集团,相比于货主而言,那些客户众多,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专门提供走私服务的走私团队的危害性要大得多。
(二)运输人员
在定义运输人员的主从犯身份之前,首先需要对走私行为的类型进行分类。一般而言,走私可以分为四个大类:绕关走私、通关走私、后续走私以及准走私。
绕关走私:是指未经过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部门的批准,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非法运输、携带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物品货物或者应当依法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通关走私:是指虽然经过设立海关的国边境,但采取隐匿、伪装、假报、瞒报等欺骗手段,逃过海关监管检查,将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已发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入国内的行为。
后续走私:是指在海关后续管理中,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在境内销售保税货物或特定减免税货物的行为。
准走私: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的物品货物。二是水上走私,即在内海、领海、内河运输、贩卖、收购走私的物品货物,没有合法证明。
之所以要区分这些走私类型,主要是因为运输人员在不同的走私类型下所起到的作用是不一样的。
例如,在绕关走私以及准走私中的水上走私之类的情形下,运输是整个犯罪过程的关键,对于完成走私行为起到决定性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像船长之类的跨境运输的负责人员就是主要的实行犯,其对于整个犯罪过程所起到的作用是巨大的,因此一般情况下会被认定为主犯。
而通关走私,则一般会采取伪报、瞒报、伪装、隐匿之类的手段逃避海关的监管,那么在这类走私过程中运输人员一般只是作为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作用较小的一环,就像本案例当中的F,负责听从组织人员负责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的地点,是犯罪的帮助人员,一般情况下就会被认定为从犯。
当然,在同一犯罪中运输人员的认定也并不完全一致,前面也提到了像船长、货运公司负责人之类的运输负责人员其作用一般来说就会比船员、普通司机之类的辅助人员要来得大,在认定主从犯性质时也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三)报关人员
报关人员一般存在于通关走私的案件当中,负责向海关伪报、瞒报物品的类型及数量等工作。在考虑报关人员的主从犯身份时也需要考量其参与犯罪活动的积极性。
如果报关人员是积极主动参与走私,以包税的收费方式参与伪造报关材料并实施报关行为,甚至还可能是通关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通关团伙头目)的,那么应当认定为主犯。
但是像本案当中,可能部分报关人员只是作为A公司的员工,不得已服从公司负责人的指示,被动伪造报关材料的,也并非是犯罪行为的主要获利人的,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四)其他人员
在走私案件当中还会有许多起到其他作用的人员,例如制单、仓储、结汇等行为人,他们都是走私案件中的一环,在认定这些人员的身份时,必须要结合具体的案件分析其在整个案件当中的作用大小。当然一般而言,这些人员都是在犯罪过程中的帮助人员,负责听从组织、策划人的指挥行事,起辅助作用,所以会被认定为从犯。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例如这些行为人恰好是走私案件的策划人,那么结果自然另当别论。
总而言之,随着走私犯罪形式的日渐复杂,犯罪人之间的分工日渐细致,认定走私犯罪的主从犯身份似乎也成为了一个更加困难的问题,很多时候都需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无论如何,我们在分析走私案件的主从犯的时候,都应当结合走私的类型,具体去分析每个行为人在走私过程中起到的作用大小、获利情况等等因素,仔细考量之后再去定义其身份。
作为刑辩人,更是应该厘清各种走私行为,从而快速、准确地切入辩护点,尤其在复杂案件中,主从犯区分对于案件量刑影响极大,如何准确定义罪犯的身份,也成为每个辩护人在刑辩过程中的重中之重。(作者: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程 军、王丹萍、孙涵笑)
《法务参考》专题策划:秦前松、本期专题由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特约供稿
责任编辑:楚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