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星
上海政法学院佘山特聘岗教授
主要研究领域:民商法、电子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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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807条的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一直受到社会的极大关注,而且也是学界的争议焦点。同时,《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5-42条,共8条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所以,希望借直播的机会跟各位交流一些个人的看法。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了,承包人针对没有获得支付的建工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什么法律要作出这样的规定?在我看来,理由至少包括了以下两项。
第一,激励承包人通过建造行为,至少保持了建设工程的价值。承包人通过建造行为,将劳务、材料等附着于建设工程, 从而确保建设工程的可用性。无论建造行为提升了建设工程的价值,还是仅是保持其价值,均有助于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理应同等对待。如果承包人因为无法得到充分激励,可能放弃保持价值的建造行为,进而影响整个建设工程的价值与可用性。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整体也会贬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得不到满足。
第二,防止承包人的建工价款落空。在发包人无法支付其全部债务的场合,一方面,承包人通过建造行为,至少保持了建设工程的价值;另一方面,抵押权人却可从中优先取偿。如此利益状况,显然有违诚信原则。而且,我国缺乏抵押权人对承包人的补偿机制。所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就变得很有必要。另外,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还有法律平等对待的考量。根据《民法典》第783条,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为完成工作成果,付出了劳动、材料等。在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时,承揽人可以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与之类似,承包人将劳动、材料等附着于建设工程。但是,因为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承包人无法享有《民法典》第783条的留置权。所以,为了避免二者利益状态过于背离,有必要授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之前落实建筑行业劳动报酬的政策考量,在现今的必要性已经大为降低。《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3-37条,已经为建筑行业的劳动报酬支付,提供了工资保障金等相对周全的保障。而且,排除支付劳动报酬的政策考量,也不会影响到落实《民法典》第807条规范意旨。因为纵观《民法典》第807条与相关司法解释,仅有《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2条触及劳动者的利益衡量问题。
下一步,我们要看下什么情况下,承包人可以行使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
首先,行使的主体必须是符合资格的。一般而言,与发包人签订有效建工合同的承包人,通过建造行为,将劳务、材料等附着于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实务上,针对无效建工合同的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个人认为,此类承包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通过实施建造行为,将劳务、材料等附着于建设工程中,与合同是否有效并无关联。更重要的是,国家对建工领域采取强力规制,导致大量合同被判定无效。基于避免承包人利益严重受损,增加发包人的道德风险,可以通过赋予无效施工合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予以“找补”。
争议更大的是,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5条的态度非常明确,将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限定在“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个人认为,必须区分优先受偿权的享有者与行使者。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确实不能作为优先受偿权的享有者。因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便从不当得利的角度来看,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受到给付关系优先性的限制,也无法向发包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但是,实际施工人依然有权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第一,不放宽主体范围至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势必造成权利行使的不均衡。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抵押权等约定担保物权,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可将其作为《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从权利”,代位行使之。同理,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也是从权利,也应该纳入代位权的范围。第二,未支付建工价款的发包人,本就面临着被起诉的风险。由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代位行使权利,抑或由承包人直接主张,只是原告身份的不同,并未加重发包人的负担,恶化其法律地位。
除了行使主体必须符合资格外,还有什么存在较大分歧呢?在交易实践中,在经历竣工、验收、结算三个环节后,建工价款支付履行期方才届满。验收合格后,建工价款支付请求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具备可实现性。实践争议集中在建设工程尚未验收的场合,应如何确定建工价款支付请求权的可实现性?本文认为,应根据承包人是否完成建造行为,区别对待。依照承揽合同之原理,承揽人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后,相应的物之风险、价金风险已移转给定做人。相对应,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在建工合同中,承包人在完成建造行为后,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交付建设工程,也可通过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等方式满足约定和法定的其他条件。随之,发包人负有验收的主义务。如果发包人拖延验收,或者故意造成验收不合格,都应自行承担建设工程的物之风险与价金风险,相应之,承包人的请求权具有可实现性。即便当事人明确约定价款支付以竣工验收为前提,承包人仍可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7条,让请求权具备可实现性。
我们再来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有多大。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0条第1款将担保债权之范围限定在“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第2款排除两类款项,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第一类,发包人违约造成承包人的损失,包括了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谓承包人的预期利润,实际是属于承包人因为建工合同被解除,所受的违约损失。第二类,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主要是指承包人依法变价建设工程以实现清偿,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是,执行费用等共益性费用须被优先扣除,不在其中。二者区别对待的缘由是,共益性费用符合全部债权人的利益,且具有推进执行程序的功能,相反,其他实现费用仅是承包人为自身利益的支出。
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不是绝对的。尤其是受到商品房消费者权利的影响。
作为整个建设工程的负担,优先受偿权无法通过登记实现公示。相应之,购买当中部分商品房的消费者,也不能通过登记簿,知悉整个建设工程存在优先受偿权的负担。商品房消费者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可以在程序上,排除优先受偿权。所以,我们作为普通消费者,是可以比较安心地购买开发商建造的房屋的
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承包人的权益,对于商品房消费者的限定也比较多。从法条上看,至少包括了,(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最后,权利的实现,还需要一整套的程序措施。那么,承包人如何行使优先受偿权呢?
按照法律规定,有三种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方式。第一,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抵偿;第二,通过强制执行变价实现;第三,在破产清算中行使优先受偿权。虽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变卖,并不构成法律漏洞,因为变卖实属拍卖的兜底程序。
承包人向发包人作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表示,不是实现权利的有效方式。原因在于,与主张请求权、行使形成权不同,行使优先受偿权旨在实现法定担保物权,必须通过具有公示效果的方式。承包人行使权利的表示到达发包人,并不能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
另外,承包人单独提起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也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之诉,既不体现出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支配性,也不会对建设工程进行变价,更加无法从中获得清偿。尤其是,承包人即便被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却不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提出,仍不能获得优先清偿。
《东方法学大讲堂》由上海市法学会特约供稿,专题统筹:秦前松。
责任编辑:楚予